近年来,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被国际上誉为“东方经验”的我国司法调解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受到人们的关注。受古代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司法调解在我国当代社会一直是经久不衰,尽管也曾经历过低谷与高潮时期,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调解对我国纠纷解决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实践中亦得到很好的应用。司法调解是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为我国处理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首先,司法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在这个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时期,我国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法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而法院的负担不断加重,司法调解适当减轻了法院诉讼压力,解决了部分民事纠纷。其次,我国司法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国家的司法成本。我国的法制建设尚不健全,诉讼资源缺乏,尤其在基层法院,很多设备尚不完善,缺少专业的法律人才。而司法调解凭借其灵活简便的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最后,司法调解在大的方向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司法调解最终不近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使双方当事人心甘情愿的接受调解结果,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可以看出,司法调解在我国占据重要的地位。如今,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背景下,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的严峻形势下,面对司法调解的复兴,我们有必要认真思考与探讨司法调解的规范化之路。
一、 司法调解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由法院作为调解主持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疏通说理,以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调解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缓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手段,法官通过与当事人沟通交流、零距离接触,缓解当事人偏激的情绪,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到利益分配的相对平衡,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行。
(一)司法调解最大的特点是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调解的时候要先咨询当事人的意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才能启动调解程序。调解的作用是由合意这一调解的本质要素决定的,如果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充分发挥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这无疑说明“合意”在调解中的重要位置,发挥得当可使调解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社会效果,反之,则使调解在扭曲中发展。这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
(二)司法调解在程序与方式的运用上都比较灵活。司法调解的过程是纠纷当事人互相沟通,达到一个互相谅解的结果,为人际关系的和谐提供了平台。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故而,司法调解的灵活运用使得纠纷得以合理解决,正注重的是实质上的争议,这也是与审判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司法调解以合法性为基本准绳。司法调解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基础,协议以合法性为基本准绳,司法调解的合法性不仅包括实体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即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院均不得认可。程序合法,即司法调解的程序合法性相对宽松,因为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这条后路,在程序上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
二、司法调解的运行状况及发展趋势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调解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历程,我国逐步走入了民主法治建设的道路,很多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人们逐渐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司法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等都进一步明朗化、规范化,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审判上都更加重视调解,立法上对于调解规定的篇幅更加宽泛,司法审判上,法官投入的精力相对较多,案件调解率明显提高。就基层法院,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人民法庭而言,其工作应更侧重于纠纷的化解、解决,减少因解决纠纷对熟人社会中和谐人际关系的损害,实践中,司法调解还担负着信访隐患的最大化解功能。大量的民事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有效缓解,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调解的积极开展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司法调解运行的实践中,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前景,致使司法调解不规范化的问题日益凸显。首先是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滋生。有些法官法律水平很高,实践经验缺乏,调解能力低下,为了完成所谓的调解指标,完成所谓的任务,强迫、压制当事人一方让步,接受法官的调解预订方案,存在违法调解现象。其次是发展不平衡。由于受地域及乡土等人文环境多重影响,很多基层法院司法调解工作进程缓慢,效率不高,出现不平衡状态,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西部地区、农业文明样态下的人情社会、乡土社会,司法调解更加重要,更有发挥的余地和空间,司法调解要注意度的把握和衡量,努力达到一个平衡状态。最后是重判轻调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法官专业水平高,缺乏实践经验,或是调解能力低下,主观上不屑于调解,认为调解无法体现法律公正,不努力做调解工作,导致重判轻调的现象滋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之路,导致司法调解不规范现象日趋严重,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影响司法调解规范化的因素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上都不存在那种结案方式优先的问题。选择那种结案方式处理案件,要看那种结案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其主要强调的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即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能够调解、根据案情可以调解、按照矛盾冲突的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就要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依法不能调解、或者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判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当然应当选择判决方式。确立“调解优先”,推行司法调解规范化,必须注意影响调解规范化的诸多因素,调研发现,以下几个因素值得思考。
(一)干警素质不适应。司法调解是一种艺术,如何达到这种艺术的最高境界,法官干警的素质要求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些法官有着专业的法学理论功底,缺乏实践经验,对调解技巧一无所知,主观上对调解不屑一顾,人为调解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殊不知调解这门艺术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怎样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矛盾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从而定纷止争,这就要求法官及干警拥有积极乐观、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调解过程也是法官、当事人进行心理互动的过程,心理互动效果的好坏取决于法官的心理素质、调解策略等,因而要掌握这门艺术,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历练,提高自身素质。
(二)激励机制不够完善。创新激励机制是提高法院活力的有效途径,调解率被各法院纳入审判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其激励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今,仍有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激励机制的硬指标,迫使法官为追求这些硬指标而大费脑筋。其实,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更在意的是那种方式更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化解当事人心中的激愤,如果盲目追求调解率,适得其反,反而使这种激励机制偏离正常的运行轨道,因而,一个合情合理的激励机制对推进司法调解规范化建设有很大作用。
(三)管理方法不完善。管理出质量,出效率,审判工作离不开管理监督。司法调解范围宽泛,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度较大,若监督不严格,也容易出现漏洞,引发许多问题的产生。规范司法调解,管理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创新管理思维,检查是否切实把调解工作做实、做细、做出成效,使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得到了有效发挥。
四、加强司法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措施
司法调解是一门法律技巧和审判艺术,这种技巧和艺术是调解人员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及人格魅力所表现出的法律技巧,要发挥好运用好调解技能,并把调解工作抓出实效,必须大力推行司法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措施。
(一)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干警的职业素质。加强干警的素质教育,必须坚持狠抓基本知识、基本能力、基本技巧的“三基”训练和开展常规庭、示范庭、模拟庭、庭后评议的“三庭一评”等岗位大评比活动。开办法官学校,一方面从高校聘请专家传道解惑,另一方面,挑选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与大家交流经验,特别注重法官调解理念,调解技巧和实践技能的培养,规范调解、争创调解新局面。
(二)创新调解方法,有效提升调解效果。一是因案施策,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解思路和策略,根据当事人的情况确定调解人员,做到思路因案而异,调解因人而异,进一步提高了案件的针对性,有效提升了调解效果。二是携卷下乡,基层法院在审理前,坚持深入案发地,就地、就近调解,并主动邀请当地基层干部、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形成调解合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首先是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开展调解工作,实现立案调解与庭前调解的合理衔接,先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说服,在立案与庭室之间移送案件时,做好衔接工作,使调解工作能够及时、持续,为审理阶段的快速调解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是法官要联合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到群众中区,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地、工作单位以及社会关系等情况,有针对性的确定调解方案,邀请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一起做调解工作,作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调解效率。最后是对调解志愿协会会员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对社会威信高、调解能力强、积极性较高、乐观向上的人员,随时调整为调解志愿者,并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以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矛盾。
司法调解是一门学问,博大精深,需要我们不断探究,这就要求我们从法律的思维和角度,进一步完善司法调解的规范化之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总结经验,以推动社会主义社会司法调解制度的全面进步与高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