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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发布时间:2012-11-02 15:07:52


    近年来,“执行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主要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不到有效实现,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在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是通过有关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而实现。在我国,大幅度提高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降低生效裁判的强制履行率,应是解决执行难的当务之急。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其对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是因为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而在影响自觉履行的前述两个因素中,民众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因此,要提高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降低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率,就必须首先立足于建立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即建立一套有效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机制。作为新生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其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和探讨,本文就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的分析和论述,并对完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

    自从有人类战争之日起就有威慑这个概念。威慑作何解释?在《辞海》中威慑的含义表述为:“以声势或威力迫使畏服。说明威慑是通过某种方式使对方感到害怕、恐惧而不敢轻易触犯或冒犯。有效的威慑是通过心理因素来发挥作用,而人的行为是受其内在思想所支配,当其心理认为对其不利或者使其害怕时必然影响其行为,可以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立法,形成国家有关部门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又各尽其职的工作格局。国家有关机关和社公众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平台,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信息的共享和措施联动,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经济生活权利进行限制和制裁,同时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进行震慑,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法律机制。

    二、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特征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从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它是一种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综合性的威慑机制。任何能对被执行人产生压迫力、拘束力和追及力的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都是这一机制的主体。执行威慑机制之所以要囊括更多的主体,就是要通过这些主体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进行压缩,因为一个正常的的人要在社会生存与发展,必然要与相关主体打交道,以便获得更多的的权利来发展自己。所以涉及的主体数量越多、范围越广,被执行人的生活、经济权利就被限制的更多,让被执行人在社会上寸步难行,让被执行人认识到不自动履行债务所产生多坏的后果。这样以来自动履行义务的几率就会大大提高。

    2、威慑手段的多样性

    在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立之前,案件当事人对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针对人民法院的各种措施,被执行人都采取各种对抗措施,跟人民法院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而且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种类比较少,协助执行较为困难,被执行人有恃无恐,更加增长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后,从公开曝光、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产权管理、市场监管、出入境管理、行业准入等各个方面新增各种司法和行政的限制或制裁措施。凡是能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的手段和措施都会被吸收到该机制中来。这样被执行人的生活、消费、经济活动、社会交往、信用等级都被民事执行威慑机制限制和制裁范围所囊括,并渗透到被执行人的方方面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候随时会被该机制限制或者制裁。

    3 、对人执行本质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实质上就是对人执行的机制,突破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和行为的理论界定。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如出境、迁徙、高消费、产权等各方面的限制进而给被执行人以威慑,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与以往执行机制相比,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不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后被动地进行处罚,而是主动出击,对被执行人在自由和权利进行干预和限制,通过足够强大的外力作用其内心,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进而达到执行的目的。

    三、现行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明确、统一、完善的法律依据。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执行威慑措施外,很明显其它措施的载体即法律依据非民事诉讼法,而是一些其它法律和各地的地方规定。如此多的执行措施正是由于在立法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第一,没有统一规定造成制定主体多样性,出现了制定主体不统一并各自为政的局面,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执行措施异地执行的难度,还更有可能引起新一轮的执行乱。第二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所制定的规定其效力、法律位阶必然低,威力不足,使社会主体存有侥幸心理,不愿自觉遵守,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作用的发挥。

    2、社会征信系统的不健全。

    为什么一个法律意思淡薄的中国人到美国之后都能遵纪守法,原因在于美国有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一个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会囊括一个主体生活发展的方方面面,比如入学、升学、就业、贷款、投资、消费等等。一个人的任何违法、违背诚信的行为都会在该系统进行显示,并影响他日常生活各方面。社会信用体系是由征信系统和惩戒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征信系统为惩戒系统提供准确、全面的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没有征信系统的信息是无法对违背诚信之人进行处罚的。而我们国家由于历史传统、人们观念等原因并没有建立健全的社会征信系统,这样会使社会主体任意违背诚信而不受任何制裁,而且也严重降低执行措施的威慑力,使执行措施在执行运用时效果大打折扣。如果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能作为信用数据被及时、全面、准确纳入到征信系统中来,必然降低那些逃避执行者、拒不执行者的信用等级。这样一来,逃避执行者、拒不执行者在房贷、车贷、经营、投资等各个方面都受限制。压缩其生存、发展空间,在其心理形成压力,自觉遵纪守法。

    3、法院与其它部门没有形成有效的联动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核心在于威慑力,而威慑力重要来源不仅仅是执行措施的运用,更为主要是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对被执行人进行全方位的限制。就目前而言,我们国家法院与其它部门相对独立并缺乏沟通,执行联动并不顺畅,基本上还处于依靠人民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例如,人民法院因某案件依法查封了案件当事人的财产,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然为当事人办理财产流转登记手续。另外,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联动制度,也没有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对法院执行工作负有协助义务。不少政府部门认为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本职工作,既不是法律规定相关义务,又不是自己的职责范围,协助执行还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不协助执行也不会受到惩罚,就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造成对被执行人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制裁措施,使司法工作陷入严重困境。再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本来就是陷入困境的执行工作更是雪上加霜。如果没有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的“齐心合力、并肩作战”,仅依靠法院单枪匹马,执行难这一顽疾就无法得到治愈。

    四、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

    1、 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确认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执行威慑机制这剂良药在化解执行难取得一定成效,但我们国家立法相对滞后,严重影响了执行难的化解进程。假如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机制和具体的执行措施,形成统一的执行规范并在全国实施,将更有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进一步解决。笔者认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法律中规定征信系统、限制出境、公开曝光三种执行威慑措施,但没有规定具体操作的标准和程序,需要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并且在立法中还应明确规定执行联动制度、悬赏制度、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信息的管理和公布程序。

    2、 健全与完善社会征信系统

    众所周知,未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也是造成我们国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只有通过健全诚信系统,才能加快我们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步伐,更加发挥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产生的足够的威慑力,使被执行人因丧失信用而付出惨痛的代价。笔者认为,健全社会征信系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健全征信立法。将征信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最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其次,发展征信企业。将各省市建立的“块块”征信系统与各职能部门、行业所形成的“条条”征信系统有机联系起来,实现有效的对接,对于没有建立各自征信系统的地方或者行业,尽早建立并融入进来。形成一个政出一门、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全国征信系统。

    3、 加强执行工作的社会联动

    “执行联动制约机制属于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解决执行难的机制。执行难在中国已经成为社会问题。社会问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解决,尤其要依靠社会中的强势力量解决。中国目前还是行政权主导的社会,解决执行难尤其要注意引入行政力量,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然而就我们国家目前执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与其它部门之间并没有有效的沟通和联动,应该在这个方面加强一下,共同攻克执行难这个顽疾。执行联动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工商、车辆管理、税务、工程招标、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以全国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在注册企业、购买车辆、工程许可、经营贸易、银行贷款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的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并运行,必然加大拒不履行的失信成本,压缩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迫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而且各联动部门也可以通过在联动的过程中了解并掌握被执行人的信用信息,便于联动部门在与这种不讲诚信主体进行往来时提高防范意识,降低风险。只有全社会都参加到攻克执行难、限制不讲诚信者的战斗中来,才能加快我们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步伐,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加强执行联动的建议如下:首先,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执行联动”章节,明确规定执行联动机制及其启动程序、运作程序,防止机制运作的不规范。同时还应规定执行联动的主体范围及其各自职责。使有关部门明确自己的身份以便更好的同步联动,更好的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有空可钻。其次,将全国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予在一定范围内以开放,并将该系统通过信息化设备与各个职能部门有机联系起来,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将被执行人的信息输入到系统中来,并在其后标明“联动”字样。既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向其它联动部门发出对被执行人启动联动机制的通知。其它部门同步收到信息后,主动出击对被执行人限制。不在像以往一样,其它部门等法院单独通知后才采取措施,那就不是执行联动了而成为司法协助了。再次,成立专门的机构来全权负责联动事宜。执行联动机制所涉及的主体众多,并且众多主体之间还不是隶属关系,容易出现联动出于无人监管状态,为了防止执行联动机制出现联而不动的局面,根据国情有必要成立专门机构。最后,在诉讼法中联动章节规定惩戒机制。只规定联动机制所涉主体各自职责,而不规定不履行职责所应受到的惩罚,那么该机制也是不能有效的被运行。为防止联动部门怠于履行各自的职责,而错过限制被执行人的最佳时机,所以有必要规定惩戒机制。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一项新的执行机制,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去探索、研究、创新,不断的为该机制注入新鲜血液,使更加的充实与完善,更有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保障,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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