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也是接轨国际商事制度,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饶河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紧扣中小投资者司法需求,提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司法服务能力,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财产安全和各项权益,进一步激发中小投资者创造力和发展活力,为我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保护中小投资者”之四问
(一)什么是“保护中小投资者”?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的十二大指标之一,下设三个二级指标,即“诉讼便利度”“多元化纠纷解决便利度”“维权救济服务”。
(二)谁是“中小投资者”?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三)为什么要保护中小投资者?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投资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在信息获得、公司决策参与、公司监督和分红可能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提振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之义,是接轨国际商事制度,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四)我国针对“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有哪些改革举措?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颁布,是我国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规定,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修订,本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如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发布,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4月17日发布,从规定董事每届任期、股东大会表决方式等多个方面着力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二、中小投资者权益受侵害情形
1.公司章程当中设置不当的反收购条款限制了股东的权利,增加股东的义务,侵害投资者的权利。
2.上市公司章程没有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简称国办110号文件),国办110号文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做了很多规定,有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违反上述文件内的规定。
3.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大幅下降,使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
4.上市公司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情况下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少进行现金分红。
5.上市公司存在着股东大会在开会的程序方面不符合规定,比如上市公司部分董监高或者独立董事不参加股东大会。有的股东大会没有审议或者讨论环节就进行投票,而法律规定是要给股东发言的机会、对决议事项进行讨论。再比如独立董事不进行现场述职,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推选,董事长个人指定监票人进行现场计票监督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6.上市公司“三会”记录不规范,具体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不真实,且授权委托的文件不完整等类似问题。
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嫌规避借壳上市或者忽悠式重组。
8.上市公司在合规治理方面存在问题。比如信披违规,上市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非公开发行安排不合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稳定,大股东无故放弃表决权,控制权等。有些上市公司持续无主营业务,持续营利能力不稳定,有的还严重依赖关联交易或者通过借关联交易来输送利益,粉饰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
三、典型案例--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权利,股东会无权强制中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
1. 基本案情
某大酒店设立于1991年,注册资本1048万元,其中甲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12.2万元,占股77.5%;乙某认缴出资额为235.8万元,占股22.5%。2014年10月17日,该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甲公司参会,乙某未参会。会议通过决议:甲公司增加认缴3952万元,该大酒店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后,甲公司占股95.284%;乙某占股4.716%。2016年4月6日,乙某以甲公司单方增加注册资本、稀释其持股比例,致使其股权价值和股东权益减少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424万元。
2017年12月26日,该大酒店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甲公司参会,乙某未参会。会议通过决议:对于2014年公司增资3952万元,按2014年增资前比例计算,乙某22.5%部分增资889.2万元,甲公司77.5%部分增资3062.8万元;乙某认缴增资889.2万元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出资到位。出资期限届满后,乙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大酒店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某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889.2万元增资款的出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 审理情况
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股东有权根据自己的资金状况或者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决定是否增资。即便是股东会也无权强制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未经股东同意的要求股东共同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违背了股东真实意愿,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该大酒店未举证证明乙某曾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经庭审询问,乙某亦明确因公司的股权价值已发生变化且无法恢复,其不同意根据2014年股东会决议认缴新增资本。故法院认定该大酒店要求乙某履行新增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3. 典型意义
虽然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重要议事规则,但并非公司的所有事项都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认缴新增资本属于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应当尊重股东的意志,对其予以保护。本案判决尊重中小股东真实意愿,维护了中小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本案的曲折经过也提醒广大公司,公司增资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运行的各个环节,都不应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提醒中小股东,应积极参加股东会,主动表达自己的诉求,着重注意公司增资、减资、确定经营方向等直接涉及重大权益的事项,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