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
——才某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才某先后两次共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2017年10月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之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某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先后两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并在汇款摘要中写明了其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的名称;某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在涉案信托产品清算后亦向才某返还了剩余信托财产。从涉案信托合同的缔约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涉案《客户调查问卷》上的签名并非才某本人所签,某信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充分了解了才某的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对才某进行过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未尽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的适当性义务。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某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故法院支持了才某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38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投资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投资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投资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
【法官说案】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并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探究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从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金额以及时间等方面,综合考量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投资者受损严重,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内控管理,规范代销机构行为。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要让投资者亲自填写《客户调查问卷》,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要向投资者详细介绍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要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需求,为其匹配合适的信托产品。在订立合同时,要确保投资者本人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全面、及时履行告知说明、信息披露等义务。另一方面,要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妥善化解纠纷。目前信托纠纷呈现数量大幅增长、群体性纠纷多的特点。信托公司在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审查自身在产品推介、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妥善处理个案纠纷,积极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投资者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客户调查问卷》、《信托合同》等交易文件要在认真阅读后亲自、如实填写;在全面了解金融产品后,选择与自己的资产状况、投资需求相匹配的产品;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发生纠纷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